(2017)川343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汤兴华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兴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391号原告:汤兴华,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兴华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自有的“三一”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被告的“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工程的路基路面工程施工。2015年8月21日双方针对租赁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中煤公司代理人辩称,我们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为汤兴华和汤昊汶,汤昊汶也有同样的结算单,并且结算单是同一挖机,汤兴华和汤昊汶应列为共同原告。在确认主体后,我们认为有租赁关系。从现有证据,我们已经超付给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理处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儿子汤昊汶的银行卡向原告转了两笔租赁款,且备注为汤兴华租赁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份记录,实际收款人为汤昊汶而不是原告汤兴华,原告汤兴华虽然和汤昊汶为父子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转的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且转款金额和原告结算金额不相吻合,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兴华将自有的“三一”牌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江西中煤公司承建的“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县段”的项目工程中施工。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在结算单上,被告的项目经理黄建国签字进行了确认,也加盖了项目公章。结算后,被告江西中煤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汤兴华和汤昊汶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原告汤兴华的租赁费被告是否已经超额支付。对争议焦点1:原告汤兴华和汤昊汶虽然是父子关系,汤昊汶也同样有与被告的结算单,但二人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汤昊汶有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或放弃诉讼的权利。故在本案中汤昊汶不是必然的共同原告;对争议焦点2:被告虽然提供了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分理处流水记录证明向汤昊汶分两次转了38401元和6600元,合计45001元,但实际收款人不是本案的原告汤兴华,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租赁费已经超额支付。庭审中,被告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恰恰证明原告汤兴华与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已经构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结算之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被告怠于支付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最直接的损失表现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兴华租赁费33000元以及该租赁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江西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