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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沈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沈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6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84813476XY。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号。负责人:沈军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剑,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沈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沈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3月23日的透支本息等合计45140.37元(其中贷款本金25896.23元、利息17539.38元、滞纳金1704.76元),以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上述利息、滞纳金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沈剑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载明:申领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沈剑向原告农业银行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至今共透支本金25896.2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本金25896.2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0元,由被告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