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周某、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某,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585号原告彭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涂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彭某诉被告周某、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拥华、丁浩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26日,根据原告彭某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周某、被告涂某价值360739元的财产。2017年6月29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显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涂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3日和2016年11月1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0元,二笔借款共计3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甚至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20739元(按年利率36%,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并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催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12000元。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借条、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6年7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及承担损失等的违约责任。证据二、借条、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证据三、领条三张,证明原告为催要借款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涂某辩称:被告涂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彭某所举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未提供催款的具体时间、人数、地点、次数、工资标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领款人未出庭作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涂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3日,被告周某与被告涂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彭某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周某、被告涂某在指定的还款日内必须还款,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加收20%违约金,滞纳金每天按本金的2%计算。因违约逾期不还造成出借方产生的费用,每人每天按以下标准进行收费:1、一次上门服务费300元。2、二次上门服务费为500元。3、三次上门服务费为800元。以此类推,借贷双方约定一次以20人上门服务收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彭某支付的上述借款40000元,其中4000元是现金支付,余款36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被告涂某向原告彭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周某、被告涂某向原告彭某借款300000元。之后,原告彭某将借款300000元分多次汇至被告周某银行个人账户,具体的汇款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11月12日分四次汇款50000元、29400元、50000元、50000元,2016年11月14日汇款37959元,2016年11月21日分两次汇款50000元、30000元,2016年11月22日汇款50000元,以上八笔汇款金额共计347359元。庭审中,对该汇款金额超出借条金额部分的借款47359元,原告彭某表示将另行处理。后经原告彭某催要,被告周某,被告涂某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2月8日,原告彭某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被告涂某向原告彭某借款3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彭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周某、被告涂某还款。被告周某、被告涂某经原告彭某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周某、被告涂某偿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某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问题。对2016年7月23日借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周某、被告涂某逾期还款,加收20%的违约金,滞纳金每天按借款本金2%计算,该协议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对该40000元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且原告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某、被告涂某逾期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该借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原告彭某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原告彭某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彭某主张赔偿其为催要借款而产生的费用12000元,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被告涂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被告涂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340000元。二、被告周某、被告涂某支付原告彭某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周某、被告涂某支付原告彭某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1元,保全费250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116元,由被告周某、被告涂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利军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人民陪审员 胡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