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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市公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圣润来炉料加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市公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圣润来炉料加工有限公司,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刘成浩,李静,金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4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9号华隆财富大厦1号楼1单元101、201、301室。负责人:张志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公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柳泉村104国道西。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圣润来炉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山村东。法定代表人:孔祥宋,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宫景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成浩,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李静,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金帅,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州市公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明公司)、徐州市圣润来炉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来公司)、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头山公司)、刘成浩、李静、金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张丹,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明公司、圣润来公司、牛头山公司、刘成浩、李静、金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公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罚息等,合计7422233.8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方式支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帅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大厦xxxx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合包国用(2011��第XX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以17127300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圣润来公司、宝丰公司、牛头山公司、刘成浩、李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明公司签署了《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为公明公司提供3500万元融资额度,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适用的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信用证出口押汇、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2月13日至14日,被告宝丰公司、牛头山公司、圣润来公司、刘成浩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公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3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公明公司融资业务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李静作为被告刘成浩的合法配偶,在被告刘成浩所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共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被告金帅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金帅以其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大厦1701、1702、1703房地产作为抵押,为前述《融资额度协议》及其约定的原告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与被告公明公司办理的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度为敞口171273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按季结息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3款执行利率加收30%。2015年2日6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公明公司发放35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公明公司未依约支付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宝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的担保限额为3500万元,超过3500万元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明公司、圣润来公司、牛头山公司、刘成浩、李静、金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E2XXXXX1112),证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为公明公司提供3500万元融资额度,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适用的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信用证出口押汇、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XXXXX0013)及他项权证,证明圣润来公司、宝丰公司、牛头山公司、刘成浩、李静、金帅为公明公司融资的担保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1XXXXX0097)、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结息方式。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被告宝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对公账户对账单、宝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体现出宝丰公司担保的最高额为3500万元,而原告起诉中已超出最高额的保证范围,所以超出部分不应获得支持。对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决议仅有其中两位股东签字、签章,没有宫景礼签字,对于其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宝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合同的三性无法确认。被告公明公司、圣润来公司、牛头山公司、刘成浩、李静、金帅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至2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圣润来公司、刘成浩、宝丰公司、牛头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自愿为债务人公明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履行期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除了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外,还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限额为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敞口3500万元为限;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静与刘成浩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刘成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末尾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对刘成浩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李静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2月14日,被告公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E2XXXXX1112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向被告公明公司提供融资额度人民币3500万元,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信用证出口押汇、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帅签订了编号为ZD1XXXXX0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帅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大厦1701、1702、1703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合包国用(2011)第XX号的房地产)为债务人公明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财产价值17127300元整;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限额为���超过等值人民币敞口17127300元为限。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被告公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1XXXXX00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明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的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当日,被告公明公司向原告申请将上述款项划入其交易对象徐州至诚维丰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上述贷款,贷款凭证载明的的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2月6日。上述合同中,当事人均约定,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合同列明的主要营业地址或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公明公司拖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422233.83元。因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明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圣润来公司、牛头山公司、刘成浩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管理性规定,且交易相对人没有义务查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和过程,公司对外担保有效。股东会决议有无宫景礼的签字并不影响原告与宝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此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6日到期,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公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明公司偿还所欠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圣润来公司、宝丰公司、牛头山公司、刘成浩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公明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且被告李静同意债权人对其与被告刘成浩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四被告均约定了担保限额为3500万元,故其应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帅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大厦1701、1702、1703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合包国用(2011)第XX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公明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笔债权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被告公明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与被告金帅已约定,原告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公明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公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7422233.8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徐州市公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徐州市圣润来炉料加工有限公司、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刘成浩、李静对被告徐州市公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登记于被告金帅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大厦1701、1702、1703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合包国用(2011)第XX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抵押价值171273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91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圣润来炉料加工有限公司、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刘成浩、李静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