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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曼与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段山村三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曼,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段山村三冲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484号原告:徐曼,女,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段山村三冲组。负责人:王忠锁,组长。原告徐曼诉被告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段山村三冲组(以下简称老峰三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被告老峰三冲组的负责人王忠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74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于被告处,户籍亦在被告处,被告集体所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确定承包地为142亩,承包人为71人,每人承包地为2亩,按照29120元/亩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但该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未获得补偿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老峰三冲组辩称,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对承包地一直未作调整,原告出生时没有承包地,故此次承包地补偿费未分配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村民,原告出生后,未分得承包地。现被告处土地被征收,2017年6月13日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了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对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意见为:按二轮承包人口71人,每人按2亩耕地计算。每亩补偿费标准为29120元。因原告未分得承包地,未能参与该项费用的分配。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耕地承包期限是三十年,承包期内承包地遵循的是“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原告出生时,二轮土地承包已结束,此后原告亦未获得新的承包地,此次被告处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依据二轮土地承包人口制定承包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体现了村民自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未享有承包地,其主张承包地补偿款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