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辖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信用证融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杨学犟,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沙田段)虎门港中心服务区虎门港服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椰林山庄酒店*栋***号。负责人:王慧明,行长。原审被告:杨学犟,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审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黄伯年。原审被告: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杨学犟。上诉人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莞麻涌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杨学犟、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柱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嘉华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东莞麻涌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其与龙威公司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约定龙威公司向工行东莞麻涌支行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该协议适用于工行东莞麻涌支行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为龙威公司开立的所有信用证。2015年7月20日,龙威公司向工行东莞麻涌支行申请开立LC45126B500343号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19792652.57元(等值美元3142040元),数量及信用证金额允差范围+/-2%,信用证到期付款日为2016年1月22日。2015年7月20日,工行东莞麻涌支行开出前述信用证。同年7月27日,龙威公司承诺付款并签收单据。7月29日,龙威公司向工行东莞麻涌支行出具信托收据,表明以信托方式预借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同时约定工行东莞麻涌支行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货物所有权。2014年9月11、19日,杨学犟、聚龙嘉华公司、邦柱公司与工行东莞麻涌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龙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信用证到期后,工行东莞麻涌支行扣除龙威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后,垫款人民币14993353.94元。龙威公司已违约,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工行东莞麻涌支行对龙威公司申请开立的涉案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龙威公司偿还涉案信用证项下未受清偿的垫款本金余额14993353.94元及利息;杨学犟、邦柱公司、聚龙嘉华公司对龙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龙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及考虑到本案涉诉金额、重大程度等,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信用证纠纷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处理。本案中,工行东莞麻涌支行作为甲方与龙威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主合同即《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产生争议由工行东莞麻涌支行所在地诉讼解决。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工行东莞麻涌支行、杨学犟、邦柱公司和聚龙嘉华公司,双方均在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产生争议由工行东莞麻涌支行所在地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由于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法院且对标的金额在人民币600万元以上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依法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龙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驳回龙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应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龙威公司承担。龙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标的额等实际情况,本案应当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工行东莞麻涌支行以及杨学犟、邦柱公司、聚龙嘉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工行东莞麻涌支行起诉时提交的其与龙威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采用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2.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甲方为工行东莞麻涌支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东莞麻涌支行依据其与龙威公司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以及与杨学犟、邦柱公司、聚龙嘉华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工行东莞麻涌支行起诉所依据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工行东莞麻涌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为信用证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本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东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中,工行东莞麻涌支行的住所地在东莞市,诉讼标的额达到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龙威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龙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