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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华莹与陈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莹,陈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5577号原告:李华莹,女,1986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陈超,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李华莹与被告陈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莹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900元现金款,并支付利息(要求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一般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二、返还店内的消费及服务档案;三、赔偿原告在起诉及审理阶段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损失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与北京爱火爱火美容中心预约了店内的美容纤体类服务,费用为6270元服务期为一年,不限次服务,并保证一年内减掉20斤。服务员为发发(音),第二联系人李查(音)。但2015年11月11日,发发口头通知原告企业关闭,同意退还原告2000元现金款及900元的店内货物。2000元已于2015年11月期间退还完毕,但900元实物一直未交付。随后,原告曾多次联系二人,但二人互相推诿,拒绝承认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交付实物,后期甚至不再接听���告的电话。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为北京爱火爱火美容中心经营者,北京爱火爱火美容中心于2015年11月初闭店并于2015年11月11日注销。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初开始到被告店里接受美容纤体服务,并交纳6270元,其是计次服务,应该是80次,有效期是一年,且店里不会向顾客承诺减掉多少斤。在北京爱火爱火美容中心闭店时,原告的80次服务已经用完,并且还接受了几次免费的服务。因为闭店时,原告对减肥效果不满意,出于道义,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同意退还其2000元,该2000元已经退给原告。但被告及店员没有承诺另行给原告900元的实物。另外,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店里只有原告的消费记录,每次消费完会让原告签字确认,但因已闭店多时,该记录已无法查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北京爱火爱火美容中心的经营者,北京爱火爱火美容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注销。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北京爱火爱火美容中心支付服务费6270元,开始接受美容纤体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称其为不限次服务,被告称原告为计次服务(80次),但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服务有效期限为一年。双方均认可被告店内有原告的消费记录,每次消费完会由原告签字确认,但被告称已经无法提供该消费记录。北京爱火爱火美容中心于2015年11月初闭店,并于当月11日注销。其后,原告收到了服务费退款2000元。原告称被告店员曾许诺另行给原告900元的店内货物,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称被告店里曾承诺减肥效果一年内减掉20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对此举证。另查,原告曾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爱火爱火美容中心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与本案相似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李华莹起诉爱火美容中心时,爱火美容中心已在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故诉讼主体已不存在,故不符合法律受理条件。因此,李华莹的起诉应予驳回。因爱火美容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故李华莹可就本案权利另行向爱火美容中心的经营者陈超主张。据此,裁定驳回李华莹的起诉。原告不服该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北京爱火爱火美容中心交纳费用并接受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因爱火美容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超,故在爱火美容中心注销后,应由陈超与原告解决因上述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因关于原告的消费记录由被告店内保管,现被告又不能提供该记录,故关于服务内容方面的争议,本院认定6270元服务费对应的应为一年期内的不计次美容纤体服务。但关于减肥效果一节,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不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店员曾许诺另行给予900元店内实物一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所交的为一年的服务费,而原告自2015年4月初开始接受服务至被告于2015年11月初闭店,接受的服务并不满一年,被告应退还原��剩余期限内的服务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华莹服务费人民币612.5元;二、驳回原告李华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