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周燕飞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飞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燕飞,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周燕飞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燕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燕飞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东耐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耐力公司”)向南通卓大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卓大公司”)购买玻璃。耐力公司与卓大公司负责人陈某联系,请其安排人员帮助安装,陈某遂将被告人周燕飞推荐给耐力公司负责人沈某。沈某与被告人周燕飞联系后,被告人周燕飞组织张某、廉某1、廉某2等工人前往耐力公司安装玻璃。2017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燕飞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在耐力公司二车间三层楼顶钢结构上安装玻璃时,被害人张某在未采取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坠落到三层楼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未张贴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人周燕飞未建立此工程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台账资料,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实际督促施工人员穿戴好安全防护用品,也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事故发生后,��告人周燕飞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燕飞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项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廉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如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燕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飞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燕飞拨打��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燕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燕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燕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积极对受害人救治,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燕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燕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燕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海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