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宇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宇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宇明,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再审申请人刘宇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产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5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宇明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一直由刘宇明的家族占有、使用、修缮、管理至今,刘宇明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代管人、占有人、准物权人,有权利和义务以代管人自己的名义代表合法产权人谭龙提起诉讼,维护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判实践中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可概括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即满足存在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属于原告、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影响,故刘宇明完全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房屋安全问题上,房屋使用权人具有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以此类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刘宇明利益的关系更为直接。原一、二审法院关于刘宇明不符合利害关系人身份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宇明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产权人TASAIKAN的身份是伪造的,据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公证文书是违法出具的、公证事项是不真实的。被诉房地产权证书丧失合法性基础,应予撤销。三、原一、二审法院在未依法追加第三人、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定,程序违法。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宇明的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改判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办理穗字第××号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颁发的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刘宇明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办理穗字第××号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颁发的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经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向谭灿华(TASAIKAN)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产权证,载明广州市越秀区广大路14号房屋的权属人为谭灿华(TASAIKAN)。刘宇明虽使用涉案房屋作为广州市越秀区枫彩食品店的经营场所,但刘宇明起诉时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在无法确认刘宇明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属的情况下,应认定刘宇明与被诉房产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宇明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宇明的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刘宇明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宇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宇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