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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03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辩护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代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三门峡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三门峡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泽润、马欣,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巷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为能从被害单位三门峡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三门峡明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骗取借款,向明辉公司编造借钱用于购买汽车以扩大其汽车租赁公司经营的理由,伪造豫M×××××奥迪车和豫M×××××马自达汽车登记证原件以及该两辆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抵押给明辉公司,并提供其父亲房产交款收据以及3名担保人作为担保,与明辉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借款3185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1年8月5日,明辉公司负责人刘某1分别在黄河路与上阳路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后更名为中原银行)和春秋路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商业银行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和88500元,李某当日即将23万元用于归还其之前欠刘某2的欠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明辉公司多次向李某索要欠款,李某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解豫M×××××奥迪车和豫M×××××马自达车登记证原件及行驶证复印件系其2011年4月第一次向明辉公司借款时作为资产证明提供给明辉公司,后辩解记不清楚第一次借款时是否将豫M×××××奥迪车的登记证原件及行驶证复印件提交给明辉公司,又辩解上述两个汽车登记证原件及行驶证复印件系其之前向刘某2借款时在刘某2所在的明辉公司抵押给刘某2本人,并非提交给明辉公司;并辩解2012年上半年其分两次偿还给明辉公司风控部的“许五”共5万元,“许五”给其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实豫M×××××奥迪车和豫M×××××马自达汽车登记证原件及行驶证复印件系李某于2011年8月5日向明辉公司借款时提交,且无法证实该两辆汽车用于抵押;2、李某向明辉公司借款时担保人是杨艾伟、杨某1、孙某(均系公职人员),担保物是其父亲李某1的房屋;3、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其担保人孙某归还了明辉公司3万余元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为从被害单位三门峡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三门峡明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骗取借款以偿还其对刘某2(明辉公司市场部经理)的个人债务,隐瞒了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向明辉公司编造借款目的是用于购买汽车以扩大其经营的三门峡鑫达汽车租赁公司,向明辉公司提供其伪造的豫M×××××奥迪车和豫M×××××马自达汽车登记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其父亲李某1的房屋交款收据,并提供担保人孙某、杨某1、杨艾伟为借款提供担保,与明辉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借款3185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1年8月5日,明辉公司负责人刘某1分别在位于黄河路与上阳路的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后更名为中原银行)和春秋路的三门峡市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230000元和88500元,李某当日即将230000元用于偿还其对刘某2的个人债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明辉公司多次向李某索要欠款未果。另查明:1、2010年底,李某从郑州裕华紫光马自达4s店以160000元的价格分期购买车牌号为豫M×××××的马自达汽车,2011年底其提前偿还购车款,后因缺钱于2011年12月27日将该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011年上半年,李某通过郑州河南众发汽贸分期公司以329800元的价格分期购买车牌号为豫M×××××的奥迪汽车,并以杨艾伟的表妹李某2的名字办理登记手续,其归还了4万元左右车款后便无力还款,2014年4月25日该车被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回。2、2013年5月2日、5月21日,担保人孙某代李某向明辉公司偿还欠款共4万元。3、2013年7月26日,李某将其父亲李某1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中医院家属院3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用于抵消债务。4、2013年10月29日,三门峡鑫达汽车租赁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5、2013年12月30日,三门峡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三门峡明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1、2016年10月14日、10月27日、11月21日、12月5日的供述,供述了其在三门峡市明辉投资管理公司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1年4月左右,第二次是2011年8月。2011年4月,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刘某2向明辉公司借款20多万元,记不清当时借款用途和提供的担保人及手续,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其从别处借钱还给明辉公司,本息多少、从何处借的钱其记不清了。2011年6月,其需要周转资金从刘某2处以现金方式借了20多万,期限一个月,月息一毛,利息约2万元,借款用途记不清了,到期后其没有能力偿还刘某2。2011年8月,刘某2让其提供手续到明辉公司借钱用于偿还刘某2的债务,连本带息近30万元。刘某2让其找三个有工作的担保人,并提供房产和车辆的资产证明。其向明辉公司借款时提供了车牌号为豫M×××××和豫M×××××两个汽车的假登记证书原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其父亲的房屋付款收据原件、以及其父亲李某1和其朋友孙某、杨某1、杨艾伟四个担保人为其担保,其认为将车辆的手续原件给明辉公司起的是资产证明的作用。刘某2给其办理具体借款手续,刘某1给其转款付钱,合同显示的借款用途是购车。其从明辉公司签好借款协议后第二天,刘某1把借款转账支付给其,从商业银行转款23万元,农村信用社转款8万余元。当天其就将其中的23万元转账支付给刘某2,并支付刘某28万余元利息用于偿还借款。李某1、杨艾伟、杨某1和孙某均不知道这次借款的真实用途,其给他们说自己的公司运转需要钱。豫M×××××和豫M×××××汽车均是其分期付款购买的,真实的车辆手续抵押在为其办理分期付款的公司。这次给明辉公司提供车辆登记证原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不是把车抵押给明辉公司,只是按刘某2的需要提供资产证明。豫M×××××马自达汽车是2010年后半年其从郑州裕华紫光马自达4s店以16万元的价格分期付款购买的,2011年底其提前偿还分期公司全部购车款后,从分期公司取回了车辆登记证书,2011年12月其因缺钱把该车以11万元卖给了张某。豫M×××××奥迪车是2011年上半年其通过郑州河南众发汽贸分期公司以329800元的价格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以杨艾伟的表妹李某2的名字办理的登记手续,其归还了4万元左右的车款后便无力还款,2013年左右该车被分期公司收走。2013年左右,其从韩某处借款10多万元,后因无力还款将其父亲的房子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并从韩某处借了约3万元现金。和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其提供了其父亲李某1的《个人房屋产权委托书》、中医院的《证明》及其伪造的两张购房集资款的《收款收据》原件。2、2017年3月27日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8月其向明辉公司借款时,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资产只有豫M×××××和豫M×××××两辆汽车。借款到期后,其本打算从银行贷款还明辉公司,但银行贷款办不下来,只能寄希望于从私人处借钱还明辉公司,后来从私人处也没借到钱。豫M×××××和豫M×××××两辆汽车的登记证书是其2011年4月向明辉公司借款时伪造并提供,偿还借款后其没有及时拿回。2011年8月其从明辉公司借款时只提供了其父亲李某1的房屋付款收据和四个担保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陈述了李某向明辉公司共借款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4月前后借款约30万,手续由王某和刘某2经办,档案由王某管理,其未见过第一次借款时李某提供的手续,李某第一次借款后及时偿还欠款,王某说手续销毁了,具体销毁细节其不清楚。李某第二次借款是2011年8月5日,借款手续系王某给其,包括李某1的房产收据原件、中医院证明原件、孙某等四人的抵押担保协议原件、李某的投资管理协议原件和李某提供的豫M×××××和豫M×××××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其认为借款手续完善,就决定给李某付款。签合同的第二天其向李某转账共318500元,途中李某说他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需要扩大经营,所以才借钱买车。借款到期后明辉公司找不到李某及其担保人杨艾伟和杨某1,找到孙某后孙某替李某还款3万元左右。其对李某向明辉公司还款2万元,收款人署名为明辉公司风控部的收条不清楚。2、证人刘某2的证言,陈述了其和李某是初中同学,其在三门峡市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联系贷款的客户和给客户要账。2011年4月16日,李某说他的汽车租赁公司周转资金需要钱,通过其从明辉公司借款27万余元,期限约一两个月。李某提供了一辆车的登记证书原件、担保人,其记不清具体车牌号和担保人名字,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李某只还了五万余元,后提出每个月给其一分五的利息向其借款,用于偿还明辉公司借款,其就帮李某把钱还给明辉公司,后来李某没有能力还款。李某向其借款时出具一张借条,李某还款后其就把借条撕了。李某的第一次借款由王某负责,审核材料是王某和刘某1。担保材料由王某保管,客户还款后,公司不会保留抵押证件,王某来公司后规定,客户还款后提供的全部证件要退还给客户,复印件之类要全部销毁。2011年8月,李某提出从明辉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其让李某提供有正式工作的担保人及资产证明的原件用于抵押,李某向其提供了豫M×××××的白色奥迪车和豫M×××××的黑色马自达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其父亲李某1的购房收据及李某1、杨艾伟、杨某1、孙某四个担保人。其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房产手续拿给王某和刘某1,刘某1让其和王某与李某及他的担保人签订相关的投资管理协议和抵押担保协议。当天其和王某与李某签订了《投资管理协议》,约定李某从明辉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抵押标的是李某提供的两辆车及他父亲的房产,与杨艾伟、杨某1、孙某、李某1四个担保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签好后第二天刘某1和李某一起去银行给李某转账付款,当天李某就把20多万元转存到其卡号为62×××21的中原银行卡上,至此其与李某的债务清偿完毕,李某答应给其的一万余元利息是过了几天后给其的现金。2011年10月份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刘某1让其给李某要账,其联系不上李某,后来其从明辉公司辞职不干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陈述了其记得刘某2带着李某到公司借过一次钱,借钱时间和数额记不清。李某说要给其汽车租赁公司借款买新车。其问李某如何还钱,李某说有汽车租赁公司还有他父亲的一套房。其和公司的人到李某位于崤山路明珠宾馆对面的汽车租赁公司,问过李某一些关于公司经营方面的问题,李某的回答符合公司借款用途,记不清具体说了什么。李某说他的租赁公司有两辆车,没印象具体什么车。说还款来源时,李某说公司资金暂时周转不开,其记不清李某具体的还款来源是什么。当时其记不清要求李某提供什么手续,但通常情况其会要求借款人提供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担保,还需要有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的担保人。李某向公司提供了他父亲的房产收据原件和三、四个担保人,是否还提供有别的东西其记不清了。李某拿他父亲购房收据原件来公司时,公司专门派人到五原路的房子去看了。李某提供的固定资产是怎么审核的,其记不清了。李某向公司借钱的手续是刘某2给其的,不记得其中是否有两份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其离开公司时把手里的资料全部移交给刘某1,不记得资料里是否有这两张登记证书原件。4、证人张某的证言,陈述了2011年12月份,其通过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安存金,从李某处以现金11万元购买了车牌号豫M×××××的马自达汽车,并在三门峡市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码也变更为豫M×××××。5、证人韩某的证言,陈述了2013年4月,李某因欠其个人债务无力偿还且需资金周转,决定将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中医院家属院3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卖给其用于抵债。其给李某付款10多万现金,并把之前李某出具的欠条给李某,李某向其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收条。2013年7月26日,其和李某在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其没有直接与李某1见面或联系关于买卖房产的事情。6、证人李某1的证言,陈述了其在李某和明辉公司借款35万元的抵押担保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字及其单位证明和房屋购买收据属实。其认可其签订的《个人房屋产权委托书》,写委托书时不知道李某是否已清偿明辉公司的借款,其2016年10月才知道李某把房子卖了。其在家发现保险柜里有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李某欠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明辉投资公司风控部,2012.6.8”,但是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名,其认为是李某偿还明辉公司钱款的凭据。三、书证1、投资管理协议,证实了:2011年8月5日,李某向明辉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是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10月4日止,李某1、杨某1、孙某、杨艾伟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明辉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2、四份抵押担保协议,证实了:2011年8月4日,李某1、杨某1、孙某、杨艾伟分别与明辉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为李某的3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辉公司未在抵押担保协议上签章。3、收条两份,证实了:2013年5月2日、5月21日,明辉公司收到孙某支付的担保李某的担保款30000元、10000元。4、收据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了:2013年4月26日,李某收到韩某购买五原路中医院家属院3单元2楼东户的房款25万元;2013年7月26日,李某将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中医院家属院3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韩某。5、三门峡市车管所查询回函,证实了:2011年12月27日,李某名下豫M×××××的马自达汽车过户登记给张某。另出示了证人李某2、孙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物证汽车登记证2个;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李某前罪刑事判决书,行驶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收据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工作证复印件,中医院证明、收条、个人房屋产权委托书等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均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真实的资产状况和借款目的,伪造虚假的资产证明,使被害单位明辉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向李某提供“借款”,从而骗取明辉公司31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供述其2011年4月向明辉公司的借款是从他人处借款予以偿还的,2011年8月向明辉公司借款时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已资不抵债,且该次借款目的是为偿还对刘某2的个人债务,其2011年4月分期购买的豫M×××××奥迪汽车偿还了四万元车款后便无力还款;证人刘某2证实李某2011年4月向明辉公司借款后因无力向明辉公司还款而向其个人借款,后又无力向其个人还款于2011年8月再次向明辉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对其的个人债务;以上均可证实李某在向明辉公司借款时无还款能力。另有(2016)豫12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李某骗取王少华6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回执、房屋买卖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李某因缺钱于2011年12月27日将豫M×××××的马自达汽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013年7月26日李某将其父亲李某1的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用于抵消债务。综上,被告人李某在向明辉公司借款时已对外存在债务且无力偿还,其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并在借款到期后处置了其名下的汽车和其父亲的房产以偿还对外债务,导致无法偿还其对明辉公司的借款;虽然李某向明辉公司借款时提供了四名担保人,且其中一名担保人已偿还部分款项,但不能证明李某在向明辉公司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前四次讯问笔录均一致供述了2011年8月其向明辉公司借款时提供了两辆汽车的登记证原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均能予以印证,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借款时未提供上述资料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偿还给明辉公司5万元,仅有证人李某1提供的2012年6月8日以“明辉公司风控部”名义出具的“今收到李某欠款贰万元整”的收条一份,未提供该收条的出具人,且经向证人刘某1核实,刘某1不确定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李某偿还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其之前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三门峡市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78500元。三、随案移送查获伪造的豫M×××××奥迪车和豫M×××××马自达汽车登记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