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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乔杰辉与何嘉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杰辉,何嘉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353号原告:乔杰辉,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是广东省。被告:何嘉纯,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告乔杰辉诉被告何嘉纯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后因何嘉纯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星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桂桃、人民陪审员杜亚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嘉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杰辉诉称:被告何嘉纯因生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为止,原告于2014年9日2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何嘉纯的立字借据为证。被告借款时口头讲明借款期为一个月,但被告借款满一个月没有按承诺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亦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嘉纯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何嘉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8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嘉纯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据(原件),证明被告何嘉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嘉纯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何嘉纯向原告乔杰辉借取现金100000元,用于石材周转资金,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何嘉纯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中借款人签署为何嘉纯并按指模确认。借款后,何嘉纯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嘉纯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嘉纯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有被告何嘉纯亲笔书写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何嘉纯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何嘉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嘉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乔杰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何嘉纯负担,其中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