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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行与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行,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6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潘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卫东,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田景文,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红,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学志,男,1969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任国安,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行与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于洪革,被告田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红,唐学志、任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及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3.原告对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沈北国用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沈房权证沈北新区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对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和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为抵押人,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对其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额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抵押期间为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对应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了相应的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沈房权证沈北新区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4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为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32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99%,即年利率为6.79%,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185%,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到2016年5月20日,从2016年5月21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未能偿还。被告唐学志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景文辩称,担保人对债务有知情的权利,而且担保人应当审核对债务人是否有偿还能力,这期间发生的债务,担保人并不知情,并且认为因为对公司的放贷行为,超出了公司的承担范围。如坚持放贷是银行自愿的行为,但担保人不应当对超限行为承担义务,而且担保人认为银行对公司的放贷行为,已经超出国家规定范畴,对此该笔欠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是在田景文注资公司之前发生的。被告签字时是对原贷款的续贷,是基于股东身份才做的担保,在田景文经营期间并没有享受到该笔贷款的任何钱款,在被告撤资后已经通知原告及其他股东。在重新签订合同时必须将原担保合同撤除,而且佳伦伯的新经营者必须对原贷款按期偿还,原贷款的任何义务,被告将不再承担。原告坚持诉讼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是后加入该公司的,此笔债务是公司原有债务。被告是否实际发生,并不清楚,经营期间被告是举外债经营,并没有享受到受益,并且对该公司进行投入,不知道是否发生了该笔借款。被告任国安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不认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是不真实的,家纺公司、李卫东原与原告签订的是3年的借款合同,后来我和田景文加入该公司后,又让我们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将我们列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我在担保合同签字是被原告欺骗了,无形中增加了我们自身的债务,让原告受益,能够实现原告的借款合同。我也是后加入该公司的,此笔债务是公司原有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并不清楚,经营期间被告是举外债经营,并没有享受到收益,并且对该公司进行投入,不知道是否发生了该笔借款。原告主张抵押的机器,是我和田景文出资购买的。当时原告对家纺公司厂房评估作价3500万元放的贷款,无形中增加了股东的负担。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及李卫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为抵押人,该公司对其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400万元、920万元、3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额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抵押期间为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对应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了4台L**瑞士莉绣绣花机,3台GE-15绣花机,4EPOCA05台刺绣机,5台电脑刺绣机等机器设备和其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福州路的办公用房、厂房及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4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为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32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发放人民币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99%,即年利率为6.79%。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185%。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该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抵押范围,被告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对尚欠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任国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的贷款并不知情,现已退出公司,对该债务无担保义务。被告田景文对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其已退出公司,并通知原告不再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已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代理费证据因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给付律师费义务,担保人也不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唐学志对借款事实及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未提供证据。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及李卫东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向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而该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处置登记的抵押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偿还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罚息、复利,均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185%计算;三、若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欠款,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行有权对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北新区福州路的办公用房、厂房及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4台L**瑞士莉绣绣花机,3台GE-15绣花机,4台EPOCA**刺绣机,5台电脑刺绣机等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判决确定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五、被告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第一至五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被告沈阳佳伦伯家纺有限公司、李卫东、田景文、唐学志、任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刘慧峰人民陪审员  乔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鑫瑞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