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晓双与叶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双,叶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08号原告:徐晓双,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挺,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县。原告徐晓双与被告叶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计至清偿之日,按年24%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8月5日,被告叶挺因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日向徐晓双借款:(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承诺于2015年8月1日之前还清。未还清利息生效,特立此借条作为凭据。借款人:叶挺,2015年7月1日”、“本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日向徐晓双借款:(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5日之前还清。特立此借条作为凭据。借款人:叶挺,2015年8月5日”。且双方口头约定月30‰计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娘家与被告的家同在一个村组,双方从小都熟悉。2015年7月1日、8月5日,被告叶挺因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日向徐晓双借款:(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承诺于2015年8月1日之前还清。未还清利息生效,特立此借条作为凭据。借款人:叶挺,2015年7月1日”、“本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日向徐晓双借款:(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5日之前还清。特立此借条作为凭据。借款人:叶挺,2015年8月5日”。但逾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5日支付利息60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挺向原告徐晓双借款,有被告叶挺签名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挺应承担向原告徐晓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计至清偿之日,按年24%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亦未对逾期还款约定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年24%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晓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和10000元自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6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徐晓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兴审 判 员 任逸民人民陪审员 王仕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