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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新晨华源食品有限公司、姜元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临安新晨华源食品有限公司,姜元海,倪明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437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临安新晨华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临安市河桥镇聚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62349615L。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经理。被执行人:姜元海,男,汉族。被执行人:倪明素,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130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临安新晨华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元海、倪明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鲁Q×××××、鲁Q×××××车辆的查封。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查封措施可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姜元海名下鲁Q×××××号及被执行人倪明素名下鲁Q×××××号车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立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