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康忠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康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2108号罪犯李康忠,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沙法刑初字第008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康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03184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5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应于2022年11月10日刑满。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李康忠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康忠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康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李康忠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康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