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农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农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902号罪犯农阳,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73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农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农阳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农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85.40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犯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农阳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农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农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