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南京西郊物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南京西郊物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刘根生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436号原告:刘玉兰,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西郊物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吴立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宇轩,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根生,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兰与被告南京西郊物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第三人刘根生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0日,被告西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西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被告西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群、姜晋,第三人刘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被告西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宇轩,第三人刘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郊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西郊公司和第三人刘根生协助原告刘玉兰办理撤销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西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31日,南京西郊物资商场经工商登记成立,成立时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11月,南京西郊物资商场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被告西郊公司,经营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登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股东为原告刘玉兰(出资24万元)和第三人刘根生(出资2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根生。2015年3月,被告西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玉兰,监事变更为第三人刘根生。2016年11月24日,第三人刘根生未按照章程约定,单方面通知原告刘玉兰,要求于2016年12月1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原告刘玉兰认为第三人刘根生不符合召集程序,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会议。第三人刘根生在原告刘玉兰未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形下,私刻公章,私自召开会议,并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吴立祥的决议。原告刘玉兰认为,被告西郊公司及第三人刘根生作出的上述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应属于无效决议。故原告刘玉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西郊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现股东会的决议合法,符合《公司法》规定,因此是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2015年3月的股东会决议已经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告刘玉兰不是被告西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被告西郊公司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原告刘玉兰参加股东会临时会议,并且收到回函,完全符合股东会召集程序。4、原告刘玉兰所述私刻公章、私自召开会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根生述称意见同被告西郊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刘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刘玉兰以及第三人刘根生系被告西郊公司的股东,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工商查询档内档,证明:1、第三人刘根生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刘玉兰发出通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刘玉兰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西郊公司作出回复。2、截止发函之日,被告西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仍是原告刘玉兰,第三人刘根生无权利召开临时股东会议。3、第三人刘根生于2016年12月15日以被告西郊公司的名义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原告刘玉兰作为股东并未参与,也未进行决议,第三人刘根生在明知其并非执行董事的情形下无视原告刘玉兰提出的异议。剥夺了原告刘玉兰的会议参与及投票权利,该份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经质证,被告西郊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刘玉兰的身份已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不是被告西郊公司的执行董事。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公司章程的18、19、23条的规定,第三人刘根生已经提前15日通知原告刘玉兰参加股东会,届时第三人刘根生仍是被告西郊公司的执行董事,会议的表决程序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刘根生出资比例占52%,表决权已过半数,所以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三人刘根生认可被告西郊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刘玉兰举证的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刘根生不予认可。认为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内容中表明2015年3月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刘玉兰非被告西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6年12月15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的章程及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印铸刻描晒图准许证以及被告西郊公司公章复印件附件,证明根据证据二中工商档案加盖的公章,以及与原告刘玉兰提供经过备案的公章进行比对,第三人刘根生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所用公章并非被告西郊公司的真实公章。系第三人刘根生为达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目的而私刻的公章,该份股东会决议属于第三人刘根生伪造所致,自始无效。经质证,被告西郊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西郊公司认为公章是真实的,加盖此公章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第三人刘根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前期第三人刘根生将公章交给原告刘玉兰管理,当原告刘玉兰归还时,原告刘玉兰交付给第三人刘根生的公章真实性无法判断,就系股东会决议的盖章。因此,第三人刘根生认为该公章是真实有效的。至于原告刘玉兰所提交的其在持有该公章时,公章的真实性无法做出判断。被告西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3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刘玉兰不是西郊公司的执行董事。经质证,原告刘玉兰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而第三人刘根生以执行董事名义召开股东会议向原告刘玉兰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及原告刘玉兰作出回应的时间都在发出民事判决书时间之前。根据原告刘玉兰、被告西郊宾馆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31日,南京西郊物资商场经工商登记成立,成立时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11月,南京西郊物资商场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南京西郊物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登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刘根生(出资26万元,占有52%股份)和原告刘玉兰(出资24万元,占有48%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刘根生,监事为案外人张玉平。2015年3月,被告西郊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刘玉兰、监事变更为刘根生。2017年1月19日,被告西郊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立祥。2016年11月24日,第三人刘根生向原告刘玉兰邮寄《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鉴于刘玉兰女士对刘根生先生担任西郊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异议,刘根生先生对刘玉兰女士担任西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有异议;鉴于刘玉兰女士曾于2015年3月份伪造过西郊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将西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通过刘根生先生起诉后,西郊公司和刘玉兰女士对伪造事实均予认可,并当庭认可该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为了西郊公司的健康发展,股东、执行董事刘根生先生现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该通知书中还载明了会议基本情况及审议事项等内容。该邮件于同年11月29日投递并签收。同年12月4日,原告刘玉兰向第三人刘根生邮寄《关于刘根生要求召开股东会议的回复》一份,内容为:“你于2016年11月24日致函本人要求召开西郊公司股东会议,通知收悉,但本人对你此次要求召开股东会议提出意见如下:1、截至本函出具日,公司的执行董事仍是本人,根据西郊公司章程,只有执行董事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其他股东需要召集股东会的,应向执行董事提出召集要求。2、就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股东会议效力问题,由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还没有作出,工商机关登记的执行董事仍是本人。3、因你抽逃出资一事,公司股东会以决定对你进行除名,目前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你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仍属不确定状态。综上,本人认为你目前尚无权利要求召开股东会。”同年12月15日,被告西郊公司作出西郊(2016)第12-15号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刘根生出席,原告刘玉兰缺席。载明:“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下列决议。1、同意撤销刘玉兰的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2、同意聘任吴立祥担任公司经理职务;3、同意选举吴立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8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确认被告西郊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形成有效决议。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被告西郊公司工商查询档内档、被告西郊公司西郊(2016)第12-15号临时股东会决议、《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关于刘根生要求召开股东会议的回复》、(2016)苏01民终82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西郊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并依法行使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刘根生作为被告西郊公司股东,按照出资额占有被告西郊公司52%的股份,第三人刘根生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并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原告刘玉兰,原告刘玉兰对此亦予以知晓,故刘根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三人刘根生占有被告西郊公司52%的股份,故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三人刘根生于2016年12月15日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且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西郊公司2016年12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在通知和召集程序上均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程序合法,其审议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玉兰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王辉宇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周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