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太富与刘自波、四川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富,刘自波,四川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168号原告:张太富,男,生于1955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旺梅,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波,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被告:四川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渠县渠江镇后溪街*组。法定代表人:刘银玲原告张太富与被告刘自波、四川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信誉保证金12.5万元及资金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收取该款项所支出的一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张太富、李孝福与被告刘自波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月内进场为被告四川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渠县有庆镇蒋家大院(即渠县有庆福馨公寓)进行工程施工。同日,被告刘自波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实际为10万元),被告刘自波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1日被告刘自波又从该合同当事人李孝福处以借条形式收取保证金40万元,但被告至今都未将任何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刘自波一直逃避不予解决。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自波给原告写了一张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4月27日前归还原告12.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归还保证金,也不履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自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自波与被告张太富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27日,刘自波(甲方)与张太富、李孝山(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渠县有庆镇蒋家大院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张太富及李孝山,约定乙方应缴纳保证金50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太富交来渠县有庆镇蒋家大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刘自波,2015年6月27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刘自波保证金100000元,因不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2016年3月14日,刘自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本人刘自波对张太富交渠县有庆镇蒋家大院项目合同保证金壹拾万元,在2016年4月27日前归还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承诺人:刘自波,2016年3月14日”。庭审中,原告张太富申请撤回对四川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自愿放弃部份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条、承诺各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均无相应资质,且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自波应当退还原告张太富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撤回对四川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行使其民事权利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太富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太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自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松人民陪审员 何 江人民陪审员 廖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青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