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应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龙,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应龙与其老乡向某在本市集美区大社路98号大社沙茶面门口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其间,被告人陈应龙将被害人向某推倒在地,持椅子砸被害人向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向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陈应龙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受伤,致右面部穿透创,且皮肤创口1.4cm,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陈应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应龙取得被害人向某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陈应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应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陈应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应龙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应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