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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91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晋王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困难,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借款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陆万元正,月利息为2分借钱人:杨某某电话XX****.1.14担保人刘某某XX2017.1.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却至今未还。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刘某某认为应先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还款,其偿还不了,再由被告刘某某清偿。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困难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某某陆万元正,月利息为2分借钱人:杨某某2017.1.14”。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60000元尚未归还,故原告王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息为2分,即年利率24%,符合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该期间提起诉讼,故被告刘某某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巾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