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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胡志华与许改菊、李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华,许改菊,李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2民初309号原告:胡志华,男,汉族。被告:许改菊,女,汉族。被告:李世文,男,汉族。原告胡志华与被告许改菊、李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华,被告许改菊、李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2、被告李世文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丈夫以购买大货车跑运输急需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丈夫再次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有被告人李世文担保签名,借款人还口头承诺随用随还,如急用,提前半个月告知。被告丈夫于2017年7月20日因故死亡,此借款作为被告与丈夫的共同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李世文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当债务人无力全部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偿还债务人的剩余借款,故将债务人许改菊、担保人李世文一同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许改菊、李世文承认原告胡志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改菊偿付原告胡志华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世文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改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传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厚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