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长青与方克松、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青,方克松,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89号原告:杨长青,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市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克松,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孙建,男,1954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杨长青与被告方克松、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丞,被告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克松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克松偿还借款本金303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111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按被告需求提供借款,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利息日万分之一,到账后开始计息,被告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一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一借款163万元,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一借款50万元,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一借款90万元。按合同约定最迟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7月9日,但被告一至今未还本付息,并且被告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克松未作答辩。被告孙建辩称:当时被告方克松通过朋友找到我,说需要资金周转,让我作担保。他说几个月就能还清,不会有风险。我当时也是碍于面子就给做了担保。当时他们的借款合同都已经签完了之后让我签的。我做这个担保方克松也给了一些报酬。去年上半年,我也通过中间人问方克松是否把钱还清,中间人说现在生意不好做给他宽限一段时间。我也说让方克松去跟原告谈,我也是为了帮忙。我认为应该用方克松的财产去偿还,不应该查封我的财产。我会催方克松尽快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杨长青主张方克松向其借款303万元未偿还,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的签订方为借款人方克松(甲方)、出借人杨长青(乙方)、保证人孙建(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乙方请求借款,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丙方自愿为甲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借给甲方350万元。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给甲方。借款到甲方银行账户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日万分之一,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甲方应于2016年7月9日之前向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丙方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2015年11月18日向方克松转账163万元;2016年5月17日向方克松转账50万元;2016年6月15日向方克松转账90万元。孙建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对杨长青向方克松具体打款情况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方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杨长青主张借款给方克松303万元,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方克松应依照约定,按期清偿借款。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50万元,但同时约定杨长青按照方克松的需要向其提供借款,根据转账记录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为303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孙建对上述债务及约定的利息等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三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孙建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杨长青主张的利息一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杨长青要求方克松偿还借款本金303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孙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长青借款本金三百零三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孙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四十元,由方克松、孙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方克松、孙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文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