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347郝海岗与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岗,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347号原告:郝海岗,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杨旭,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9483-4,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苏州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苏州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海岗诉被告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岗,被告杨旭,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海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药费20484.3元、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312元、误工费11398.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63147.8元。2、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8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乘坐的苏E×××××小型汽车与被告杨旭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旭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乘坐车辆超速,且原告未系安全带,原告及车主均要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其与杨旭了解沟通,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的事故,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旭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杨旭承担相应责任,则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另外,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及护理费340元,请法院一并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16分,在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东路099灯胜港街处,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转弯时未能让原告乘坐的直行车辆苏E×××××先行,导致被告车上人员王东印受伤,以及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旭,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郝海岗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60日可视为合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原告主张医疗费20484.3元,被告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被告虽主张扣除部分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存在替代用药及价格,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204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提供付款截图佐证其支付了340元护理费,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薪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缴费明细、花红通知等证据,主张误工费11398.5元。被告认为应扣除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已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佐证2017年1月发放的2873元为花红,经核算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5337.67元,扣除原告受伤后已发放工资3738.69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693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系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6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630.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苏E×××××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630.65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630.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海岗赔偿款24630.65元(该款项支付至原告如下账户,开户名:郝海岗;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苏州望亭支行;开户账号:60×××0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杨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44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