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金芳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芳,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650号原告:吴金芳,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英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芳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连宏元、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芳,被告浦东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顾芸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违规用材、违规操作,判令赔偿因导致火灾而造成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原告位于浦东新区泥城镇永盛村彭四九组795号(马五公路XXX号)的新居落成,向被告申请安装电表用电。被告发包让人安装,相关人员于2004年2月13日安装电表。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安装铅熔丝,违规安装了铜导线丝(为其他居民也安装铜导线丝),致安全隐患终于暴发。2014年4月14日,原告正常用电,铜导线丝未能起到自动熔断断电的保护作用,致电线短路引发大火,造成原告房屋等财产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信访,要求赔偿,但被告一味搪塞,推脱与电业无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1组;2、临时用地协议书、建房施工方案审批表、彭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3、现场取得的熔断器1份;4、消防队出具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1组;5、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1份;6、原告调查附近居民熔丝安装情况照片1组;7、铜丝当保险丝用具有安全隐患的网上新闻报道1组;8、原告自拍火灾后情况照片1组;9、原告记录的物损清单1组;10、原告火灾前领取现金凭证(以证明火灾中现金损失)1份;11、毕业证明、证照遗失登报情况(以证明火灾中证照损失)各1份;12、沿河小店评估报告、个体工商户动迁补偿测算表、房屋装饰及附属物补偿价格清单1组;13、原告信访资料1组。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损失构成为:二楼房屋装修损失59,368元、二楼房间电器家具(含现金、香烟)损失175,896元、衣被损失38,600元、自北向南第三间厨房设施电器损失3,800元、一楼和地下室因漏水装修损失30,000元、商店无法营业造成的停营损失(含无法居住过渡费)177,800元、证照损失88,700元(含大专文凭证书无法补证的损失50,000元)。被告浦东供电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火灾的具体原因,起火点在原告房屋二楼房间内,责任在使用者原告。屋外已由被告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屋内漏电保护装置原告没有安装,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很大一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报的损失是7万多元,应以此为准。原告当庭提供的熔断器的来源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熔断器内保险丝看起来像铜丝,肯定不是被告安装的,被告安装的都是符合规范的合金保险丝,被告安装合规保险丝后,经过多年使用,一旦熔断,用户往往会私自换掉,电力公司是不能主动巡查熔丝状态的,因为拔下熔断器意味着断电,除非应用户要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装了原告当庭提供的保险丝,该保险丝应当是用户自己更换上去的。即使火灾发生前熔丝是合规的,能起到熔断作用,也不能说不会引发大火,火灾的发生与否和熔断器没有必然关系。根据《上海市供电条例》,供电方和用电方的责任范围以屋外电表作为分界点,表前责任在供电方,表后责任在用电方,本案火灾发生在表后,火灾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根据电力法第60条规定,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电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居民用保险丝样本1份;2、火灾楼房示意图、火灾照片1组;3、《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上海市供用电条例》、《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各1份;4、原告自报的财产损失申报表1份。原告补充意见,就算是自家的电气线路出问题导致短路引发火苗,但如果保险丝是合格的,我一下就能将火苗扑灭,就不会发生大火了。对于向消防局报的损失,当时他们说随便写写就行了,所以我漏掉了很多损失。村里很多家保险丝的情况和我家一样,都是不合格的保险丝,都是被告外包给别人装的不合格保险丝。铜丝是不能当保险丝用的,这是常识,在网络上可以看到铜丝当保险丝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新闻报道。审理中,原告申请张某某、董某1、董某2、庄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我家的漏电保护装置是供电所装的,已经十多年了。保险丝装好后没有断过,也没有拆开看过,不知道里面熔丝的材质,当时供电公司将漏电保护装置发给乡镇,乡镇再发到村里,是乡镇里电工与穿制服的供电公司员工共同安装的。只看到有人来抄表,没有看到有人来巡查保险丝。证人董某1陈述,我和原告家相隔不远,相互认识。保险丝十多年前装的,曾经断过五、六次,断了不会报修,自己更换熔丝,从商店买的那种软的灰色的熔丝。第一次换装保险丝的时候,发现电表处的原装保险丝是铜的。证人董某2陈述,我家里外有两个熔丝,外面电表处的熔丝没有断过,里面的熔丝断过,外面的熔丝已经装了十几年了,是供电所装的。电表处的熔丝烧掉了,拔下来换过新的熔丝,供电所装的保险丝颜色材质不清楚,我们换上去的是铜色的,是铜丝还是铜熔丝不清楚。证人庄某某陈述,外面的保险丝是供电公司装的,十多年了,我从来没有拔下来过,所以不知道里面保险丝的情况。审理中,本院至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示火灾认定书等资料、原告当庭提供的熔断器并咨询相关专业问题。咨询结果如下:从消防局的角度,根据目测该熔断器难以起到保护作用,具体要看专业检测。根据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等资料能看出短路造成熔痕,故最可能的起火原因是电路电器老化短路,但熔断器是好的,也不意味着一定能避免火灾,打个比方,某个插座过载瞬间产生火花,引燃可燃物,即使熔丝完全合格,也来不及熔断,即引燃在先,熔断在后,也会发生火灾。但熔丝的不合格,有可能增加火灾的可能性,比如某处过载出现火花,若熔丝断掉,在引燃可燃物前火花停止了,火灾就不发生了。消防局没有职责判断用户的熔丝是否合格,不清楚铜质材料的保险丝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审理中,经被告浦东供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熔断器进行鉴定:1、送检熔断器内的铜丝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能否作为熔丝正常使用;2、送检熔断器是否于2004年2月安装且后续有无人为改动;3、浦东新区泥城镇马五公路XXX-XXX号电表接线是否正确,若接线错误,是否会导致火灾安全隐患。鉴定部门向被告开具鉴定费收费通知后,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未缴费并撤回鉴定申请,故鉴定部门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沪浦公消火认字[2014]第8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基本情况:2014年4月14日上午6点20分左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永盛村马五公路XXX号沿路建筑居民吴金芳家二楼居住场所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二楼两间房间吊顶、屋面及房间内摆放的家具、电器设备、生活用品、香烟等物品被烧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约为2014年4月14日上午6时2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二楼南侧主卧房间电视柜附近,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物质自燃、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吴金芳提出复核申请,上海市消防局责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上海市消防局委托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房间内铜芯线进行鉴定,发现样品中存在短路熔痕、火烧熔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沪浦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8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将起火部位认定为二楼南侧主卧房间北墙南侧、双人床东侧,其余内容与原认定书一致。另查明,2001年,原上海市南汇县土地管理所彭镇镇土地管理分所与原告签订个体户临时用地协议,由原告使用土地建房(约定建房2间,合计32平,高度2.8米)。当地人民政府村建办、村委员复核施工方案(房屋层次1层,层高3.3米,建筑占地20平、建筑面积20平,按施工图的要求,在原临时房南门再建一间20平的临时房)。后原告建造了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永盛村马五公路XXX号、1112号沿路两层楼房并在一楼开商店(分别由吴金芳、其儿子吴志刚作为经营者注册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朱余食品商店”、“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顺璐食品商店”)。2004年2月,被告为原告安装了电表、熔断器等电力设施并供电。2009年,欲对原告个体工商户动迁,评估单位出具了评估报告(含房屋重置费,装修、附属物、设施补偿,地下室、阁楼、楼梯补偿),同时拆迁公司出具了动迁补偿测算表(累计总金额221,006元,含停业补偿、奖励费等),后拆迁未成。审理期间,本院至火灾现场勘查,北面两间房第二层基本全部烧毁,从北往南第三间第一层正开杂货店并经营,第二层厨房间设施设备基本烧毁。北面两间第一层及地下室均有漏水现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调查情况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火灾致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即“排除雷击、物质自燃、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结合室内残留铜芯线存在短路熔痕的火灾物证鉴定报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室内电气线路短路产生火星引燃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对房屋电力使用者原告来讲,维护自家室内电气线路安全、排除室内电气线路安全隐患是其自己的责任,未排除安全隐患在用电过程中产生了短路,而短路是引发火灾的根本原因,原告应自负较大责任;老旧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易短路的情况下,原告更应做到不能随意安放可燃物,特别是插座处、开关处、拖线板处等更不能随意安放,可燃物的不当放置应当是引起大火的原因之一(经查,原告起火二楼放了大量香烟等可燃物),原告应自担相应责任。被告于2004年为原告安装了电表、熔断器等电力设施并供电,2014年发生火灾。熔断器与火灾阻却是否存在关联是本案重要争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当庭所提供的熔断器系哪方安装,故该熔断器内保险丝系被告初装还是原告后期自行更换已无法查清。但该熔断器取自火灾现场电表处可以得到确认,虽然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但根据目测及向消防局的咨询结果,该熔断器中的保险丝较难起到熔断的作用,根据相关规定,表前(含表)责任在供电方,而熔断器与电表是一体的,故熔断器应当属于表前范围,故被告对熔断器具有巡查、维护的义务。被告提出因为不能断电,故内部熔丝不能巡查的意见,本院认为这属于工作方法问题,不能作为免除义务的理由。火灾发生前,较难起到熔断作用的保险丝仍处在电表处熔断器内,故被告对表前电力设施巡查、维护的义务未尽足。因为熔丝的不合格,有可能增加火灾的可能性,比如某处过载出现火花,若熔丝及时断掉,在引燃可燃物前火花停止,就会避免火灾,但从另一方面讲,即使熔丝合格,也可能来不及熔断,即火花引燃可燃物在先,熔断在后,同样会发生火灾。综合来看,保险丝是否合格不必然与火灾的发生与否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起到正常熔断作用的保险丝,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火灾的风险。综上所述,从火灾发生的原因力角度及熔丝与火灾发生的关联程度上分析,造成本案火灾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对表前电力设施巡查、维护的义务未尽足,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火灾风险,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6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因房屋烧毁,难以作出准确评估,本院根据相关财产线索作如下认定:1、二楼房屋装修损失,原告主张59,368元。2009年,整栋楼房经拆迁补偿评估,房屋重置价为49,613元,房屋装修补偿价为71,525元,阁楼补偿价为34,816元。现二楼屋顶、房屋及装修已烧毁,根据装修重心在烧毁的二楼,以及多年来的装修消耗贬值的事实,现原告主张59,3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二楼房间电器家具(含香烟、现金)损失,原告主张175,89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第一时间向消防局报损金额为74,300元,此金额为物品原始购买价,但考虑到折旧以及原告报损时对小件生活用品、电器有遗漏的可能,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74,300元。3、衣被损失,原告主张38,600元。本院参考原告第一时间向消防局的报损金额,根据一般家庭衣被存留情况及消耗折旧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4、自北向南第三间厨房设施电器损失,经查,厨房设施已烧毁,原告主张3,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一楼和地下室因漏水装修损失30,000元。二楼屋面烧毁后,一楼和地下室漏水造成装修损失系客观存在,鉴于一楼和地下室系粗装修且已使用十多年,本院根据实地勘察情况及折旧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0元。6、商店无法营业造成的停营损失(含无法居住过渡费),原告主张177,800元。烧毁在二楼,商店营业在一楼。根据调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仍在由北向南第三间经营商店,并无停止营业。但因二楼烧毁一楼北面两间漏水,一定程度上影响营业(主要是仓库储备),故本院根据影响程度,酌情确定营业损失为30,000元。无法居住过渡费,本院根据一般租房市场价格,酌情以1,500元/月,火灾至目前40个月计算,酌定为6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合计90,000元。7、证照损失,原告主张88,700元(含大专文凭证书无法补证的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鉴于补齐各类证照,原告需要花费证照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计267,46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0%,即106,98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芳106,987.20元;二、驳回原告吴金芳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金芳负担7,120元,由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负担2,440元。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宏元审 判 员 徐 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