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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4行初76号原告李建明,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学苑路与占杨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世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明诉被告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调查和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李建明向被告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提出控告和举报,以“2016年12月30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李建明租赁郑州恒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峰的仓库失火,在救火时消防栓无水,无法灭火,造成重大火灾损失达500万元,且事后故意破坏火灾现场。”为由,要求被告对郑州恒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峰进行处罚。并于2017年6月25日将控告和举报信邮寄给被告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2017年7月14日,原告李建明以被告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未受理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郑州恒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峰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向被告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邮寄控告和举报信,后于2017年7月14日以被告未受理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才可以起诉的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