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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新建县金生南杂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新建县金生南杂店,李金生,邹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号时代名居**栋**号,注册号:360122600224092。经营者:朱志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建县金生南杂店,住所地:新建县西山镇西山街,注册号:360122600192178。经营者:李金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生,男,1975年10月13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祎琴,女,1976年4月27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区。上诉人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新建县金生南杂店、李金生、邹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建县金生南杂店、李金生、邹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66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234元(暂计66000元*7.995%*1.75年,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全部的货物往来凭证来证明欠款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辩称66000元的欠款已在2014年12月24日通过POS机刷的210000元中一并偿还,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新建县金生南杂店、李金生、邹祎琴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的利息,3、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新建县金生南杂店的经营者李金生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加多宝款三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新建县金生南杂店委托李国香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名收货,注明“货已收,未付款”,该销售单上记明货款36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借用南昌县莲塘昌裕贸易商行的POS机,收到李金生之妻邹祎琴用其银行卡支付的货款2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新建县中聚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加多宝”牌饮料7611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生意往来,若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未付,则应提供全部往来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只主张其中的单次货款未付,在被告提供了欠款后的足额以上的付款证据时,原告提出了事后供货的抗辩,但该抗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供货单上未明确7611箱货物的价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向本院提交《武汉加多宝材料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和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出库单标明的两项货物的单价为35元每件,出库单显示在2014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供货7620件,实收7611件,少了9件。被上诉人新建县金生南杂店、李金生、邹祎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提供了被上诉人新建县金生南杂店的经营者李金生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欠加多宝款三万元”欠条,以及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新建县金生南杂店委托李国香在上诉人的销售单上签名收货,注明“货已收,未付款”,货款为36000元,因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共计66000元。被上诉人抗辩66000元货款已支付,该货款包含在李金生之妻邹祎琴于2014年12月24日用POS机转账的21万元中。上诉人对于收到被上诉人转账的21万元不持异议,但称该21万元为2014年12月30日销售加多宝的货款,不包含本案诉争66000元欠款,并于二审中提交《武汉加多宝材料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和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出库单标明的两项货物的单价为35元每件,出库单显示在2014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供货7620件,实收7611件,少了9件。上诉人称根据当时的优惠政策,满一百件送27件,6000×35恰好21万元,与2014年12月24日邹祎琴用POS机转账的21万相对应。对于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实际收到7611件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未就该笔货款的支付作出合理解释,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持欠条主张的欠款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事先未就逾期货款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视为没有利息。综上所述,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主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院仅支持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对新建县金生南杂店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二、新建县金生南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货款66000元。三、驳回新建县中润贸易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新建县金生南杂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新建县金生南杂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