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司洪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洪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洪军,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洪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洪军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吴某1回家,途中因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司洪军、吴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司洪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司洪军与被害人吴某1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司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司洪军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吴某1回家,当行驶至利辛县胡集镇胡集一小南侧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司洪军、吴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洪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3mg/100ml。经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洪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司洪军与被害人吴某1的近亲属已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屈某、吴某2、解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酒后驾车,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