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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0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锦瀚智慧管网技术有限公司与张传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瀚智慧管网技术有限公司,张传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瀚智慧管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987343L。法定代表人:唐菊娣。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佩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政,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瀚智慧管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锦瀚公司无须支付张传政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的工资552.87元;2、锦瀚公司无须支付张传政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777元;3、锦瀚公司无须支付张传政未休年休假工资6624元;4、锦瀚公司无须支付张传政律师费4500元。原审判决:一、锦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传政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0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2.87元;二、锦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传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777元;三、锦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传政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24元;四、锦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传政律师代理费4500元;五、驳回锦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锦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上诉人锦瀚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张传政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0元、2016年12月1曰至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2.87元;2、上诉人锦瀚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张传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77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传政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张传政答辩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锦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张传政交通补贴914元,其中包含差旅费394元和交通补贴52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为上诉人锦瀚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张传政工资差额;三为上诉人锦瀚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锦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传政入职时提供了虚假学历证书,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张传政入职时提供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虽未能在教育部官方网站查询到相关结果,但上诉人锦瀚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传政提交的证书系虚假、伪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发放相关证书的学校进行核实,且无证据证明在招聘时对被上诉人张传政所应聘的职务所对应的学历、学位提出了明确要求,故上诉人锦瀚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锦瀚公司确认扣发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300元,但认为该工资作为交通补贴,已合并在差旅费等补贴中补发。本院认为,上诉人锦瀚公司二审期间就补发陈述的交通补贴金额与其扣发金额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发金额中包含了该扣发工资,上诉人锦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锦瀚公司还确认扣发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的工资,系因被上诉人张传政旷工半天。但上诉人锦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提交经被上诉人张传政确认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交经被上诉人张传政确认的有考勤时间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锦瀚公司主张扣发的旷工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锦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传政自2016年12月28日起连续旷工,其于2017年1月4日、1月9日对被上诉人张传政发出返岗要求未果,故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但上诉人锦瀚公司的返岗通知晚于被上诉人张传政2016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锦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经二审审查,上诉人锦瀚公司因被上诉人张传政工作能力差、学历造假,对其作出降薪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锦瀚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传政符合大幅降薪的情形,被上诉人张传政要求上诉人锦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锦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瀚智慧管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