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363号原告:崔某,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军,系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依据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某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人民币46600元、抬款月利15‰”的借据1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0元,其余6600元为利息,因其暂无偿还能力,欲待其另一诉讼后于2018年元旦偿还。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借款人刘某某签字的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况;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其余为利息,故实际借款额应认定为4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某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0日连同部分利息在内给原告出具了1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46600元、抬款月利15‰”的借据1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对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应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础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缺乏证据,对被告辩称其暂无偿还能力等2018年元旦后再偿还借款等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崔某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月10日前的利息为660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