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海汽车搬场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汽车搬场有限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4675号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上海东海汽车搬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恋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祥。第三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练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海汽车搬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日追加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新、杨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腾出并搬离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相关场地(129地块)(以下简称系争场地);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每月5,100元为标准的场地占用费;三、被告支付原告均以5,1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每月的1日起,均至2017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占用费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杨树浦路XXX号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杨树浦路XXX号(129地块)“大院内九间房及机动车位六个”等若干面积场地,同时约定原告拥有合同解除权,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双方的《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到期将收回系争场地,之后被告未腾退搬离系争场地,并占用至今,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辩称:现在原告让被告搬离,被告同意搬离系争场地。占用费被告已经付到2017年3月,愿意支付这之后到实际搬离日的占用费,被告于2007年5月承租系争场地,2014年11月之前是和原告联系,2014年11月原告从系争场地搬到灵石路,原告搬走后就没有和被告联系过,但是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后第三人的经理戴伟杰和被告联系告诉被告将租金按月交到第三人处的门房间,被告也和第三人商量后将月租金从5,100元降到4,000元。至2016年11月,被告都是现金将租金交到门房间何国平,何国平离职后,第三人姓卜的经理让被告直接转账给第三人账户,所以2017年1月到3月的租金被告都转账给第三人了。而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有了门房间,门房间的电费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没有欠付过使用费,亦按时支付水费,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使用费和利息的诉请。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三人是一个集团公司,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与第三人合并管理,即同一批工作人员两个牌子。自2015年1月1日,在系争场地,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收取租金,管理现场。戴伟杰是第三人的员工,负责系争场地现场管理,何国平是第三人的门卫在现场收取使用费,实际每月收取使用费4,000元。第三人只收到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场地租赁费16,000元。其他的占用费虽然被告陈述交给门房间,但是在第三人的账目上没有查到,水费和本案无关,亦未显示在账目。经审理查明,原告接受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129地块)场地进行出租及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2013年,原告安华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东海公司(签约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大院内房屋九间(具体位置见附图黄色标注);机动车车位六个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将租赁物用作员工宿舍和停车场之用;租赁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租金5,100元;出租协议生效之日起10天内,乙方须一次性支付租金12,000元,押金5,100元,如乙方无违规行为,押金在合同到期后十天内无息归还;乙方须自行承担租赁物内的水、电、卫生、治安、日常维护等费用;在租赁期间,遇到甲方开发建设需要和遇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及不可抵抗等因素,需收回上述租赁物的使用权,甲方应提前30天书面告知乙方,租金按实结算,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30天内无条件迁离租赁场地。到时不搬,甲方有权采用停水停电,以及任何方式处置乙方在租赁场所的所有物品……。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场地租赁费凭证9份:1、2015年2月5日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载明东海房租2015年4,000元已付,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王国荣;2、2015年3月5日停车费付费凭证(换发票凭证)付费联载明收东海搬场2015年2月物业停车费4,000元,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何国平;3、2015年4月7日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载明东海停车费2015年4月4,000元已付,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王国荣;4、2015年5月4日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载明东海搬场2015年5月份物业停车费4,000元已付,备注中载明收4月份物业停车费4,000元,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何国平;5、2015年6月4日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载明收东海搬场5月份物业停车费4,000元,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何国平;6、2015年7月6日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载明东海搬场2015年6月停车费4,000元已付,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王国荣;7、2015年8月5日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载明东海2015年7月停车费4,000元已付,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王国荣;8、2015年9月6日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载明2015年9月停车费4,000元已付,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周国樑;9、2016年1月6日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载明东海2015年12月停车费4,000元已付,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何国平。被告还提供了2016年的场地租赁费凭证2份:1、2016年7月4日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载明东海2016年6月停车费4,000元已付,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何国平;2、2016年9月7日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载明东海2016年8月停车费4,000元已付,落款为杨树浦路停车场,收款人签名为何国平。2017年1月、2月、3月,被告每月向第三人康景物业公司银行账户支付4,000元。另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至2016年的部分水费缴付凭证。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其公司员工戴伟杰负责系争场地现场管理,戴伟杰招聘系争场地的门卫,何国平曾为门卫,周国樑与王国荣是否担任过门卫无法核实。第三人每月收取被告使用费(包含场地和车辆的费用)4,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系争场地张贴《关于要求限期搬离杨树浦路XXX号场地的公告》,载明原告受地块权利人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系争场地,已发现场地内大量人员、单位无任何合法入住凭证或合同依据,限定上述人员、单位及其员工最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自行撤离……。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共同在系争场地经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由原告管理系争场地。2014年年底原告更换实际经营地。2015年1月1日开始,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管理系争场地租赁事宜。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场地未支付押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杨树浦路XXX号租赁协议》、告示、委托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关于要求限期搬离杨树浦路XXX号场地的公告》、贷记凭证、发票、停车付费凭证付费联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15年之后,第三人受委托管理现场,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搬离租赁的场地并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标准,被告与第三人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场地使用费标准,降至每月4,000元,故场地使用费应以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被告抗辩其已缴纳2017年3月之前的所有的使用费,但在举证期限内仅能提供部分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第三人对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使用费及使用费缴付给门卫的方式均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予以认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每一期租金都有各自产生的时间,都是一笔独立的债,承租人只要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该笔债务,即侵害了出租人关于该笔租金享有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欠交租金或者拒付租金之日起计算,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不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从而发生时效中断的事宜,故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11日起欠付的场地使用费。关于利息,原告虽委托第三人现场管理租赁事宜,然多年未及时催讨租金、对支付方式及期限均未予以明确,诚然,被告应当及时主动缴付房屋使用费,但现场管理的不到位客观影响了使用费的正常缴付,故对原告的主张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海汽车搬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搬离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承租场地(129地块);二、被告上海东海汽车搬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欠付的场地使用费26,710元;三、被告上海东海汽车搬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的场地使用费;四、驳回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1元,由被告上海东海汽车搬场有限公司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龚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晨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