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永丰与韩继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丰,韩继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常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920号原告:王永丰,男,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鹏,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继峰,男,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聊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常岭,男,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丰与被告韩继峰、人寿聊城支公司、李常岭、平安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丰的委托代理人杨鲲、张小鹏,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韩继峰赔偿原告损失222908元;2、依法判令人寿聊城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平安邯郸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00时45分许,王永丰驾驶鲁P×××××冀D×××××号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线茌平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309线621公里+6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李常岭驾驶的冀D×××××冀DN**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了王永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王永丰负全部责任。经查明,本次事故中鲁P×××××冀D×××××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继峰,本车上于人寿聊城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具有免赔情节;同时冀D×××××冀D×××××号半挂牵引车于平安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众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数额未果,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民事判决书及被告韩继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继峰为鲁P×××××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王永丰的实际雇用人,同时也是该车保险的实际受益人。4、鲁P×××××冀D×××××号车辆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P×××××在保险公司投有二十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冀D×××××冀D×××××号车辆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另一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6、王永丰的驾驶证和执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同时在本次事故中为适格的驾驶人。7、鲁P×××××冀D×××××号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一份,证明车辆按期进行年检,合法上路。8、伤残鉴定一份,证明王永丰致残十级。9、王永丰住院病历4份,证明王永丰治疗情况,四次住院共计165天。10、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四份,证明王永丰治疗费用共计136522元。11、户口页六页及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王永丰有两个姐姐、三个孩子。三个孩子分别是15岁、12岁、10岁,家中一位老人,年龄为66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王永丰妻子,职业为农民。被告韩继峰无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万,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平安保险支付12000元后,剩余部分在我公司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常岭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常岭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1000元医疗费票据原件,故对该10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仅承担无责范围内伤残赔偿金1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韩继峰对原告王永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对原告王永丰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即使拥有从业资格证,也不代表一直从事该行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急救车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并非医疗费,该费用数额明显过高,不合理,不予认可。对肥乡县中医院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取证费并非医疗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根据医疗费单据计算。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定残时间为2017年,定残时其三个孩子分别为16岁、13岁、11岁,老人应当为67岁。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对原告王永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第37152392016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6月2日00时45分许,王永丰驾驶鲁P×××××/冀D×××××号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309线621公里+6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李常岭驾驶的冀D×××××/冀D×××××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永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常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丰先后入住邯郸市肥乡区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6222.06元。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王永丰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至定残日时,王永丰被抚养人韩能秀67岁,王瑞雪16岁,王雪晴13岁,王雪超11岁。原告向法庭提交急救转诊费票一张,计3300元,提交高速公路收费票据4张,计260元。另查明,王永丰驾驶的鲁P×××××在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李常岭驾驶的冀D×××××/冀D×××××在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丰驾驶鲁P×××××/冀D×××××号与被告李常岭驾驶的冀D×××××/冀D×××××号货车相撞,鲁P×××××在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冀D×××××/冀D×××××在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永丰具有保险金请求权。鲁P×××××车上人员王永丰损失含: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医疗费为136222.06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标准,误工费为180天×165=29700元;3、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为165天×60=9900元;4、营养费,酌定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165天×20=3300元;5、伙食补助费为165天×50=82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11919×0.1×20=2383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韩秀能:9798×0.1÷3×13=4245.8元,王瑞雪:9798×0.1÷2×2=979.8元,王雪晴:9798×0.1÷2×5=2449.5元,王雪超:9798×0.1÷2×7=3429.3元,总计11104.4元;8、交通费及急救转诊费,本院酌定3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228314.46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元,被告人寿聊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继峰赔偿原告王永丰1631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永丰保险金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永丰保险金200000元;三、被告韩继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丰1631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原告王永丰承担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0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23元,被告韩继峰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会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