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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德强与胡庆丰、于增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强,胡庆丰,于增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21号原告:徐德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丰,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于增妹,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徐德强诉被告胡庆丰、于增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胡庆丰、于增妹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庆丰、于增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5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1、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2、借款期限为4年(2011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3、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含律师代理费)”。两被告收款后当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两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并且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庆丰、于增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5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1、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2、借款期限为4年(2011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3、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含律师代理费)”。两被告收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此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有婚姻登记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丰、于增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德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胡庆丰、于增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正龙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彩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