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4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656号原告:纪某甲,女,汉族,新乐市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新乐市马头铺镇人。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7年3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交往少,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却不以为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7年3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共同存款17000元在原告处,未提供证据。原告称,欠其母亲10000元,被告称已经偿还了。被告称有共同债务,欠被告妹妹王某丁10000元,欠被告同学贾某某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均称没有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彼此应懂得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睦生活。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大局考虑,和好仍有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