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柳晓刚、赵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刚,赵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371号原告:柳晓刚,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赵尧国,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柳晓刚为与被告赵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款项于2016年3月19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41000元,原告陈述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双方对逾期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尧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柳晓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