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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一霆与张艺钟、邓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霆,张艺钟,邓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248号原告:郭一霆,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经常居住地资中县重龙镇迎宾路仿生厂宿舍***号。被告:张艺钟,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邓序,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郭一霆诉被告张艺钟、邓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钟、邓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邓序伙同社会人员在资中县财政局侮辱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苹果手机摔坏。同日,被告张艺钟(被告邓序之夫)与原告协商,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艺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张艺钟欠原告现金50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前归还。期满经原告催收,被告张艺钟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张艺钟通过电话130××××0002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艺钟称其只是打了欠条,但没有欠原告钱,因为原告找被告闹,被告才支付了原告30000元。另外只要有原告在场,被告张艺钟就不会到庭。被告邓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短信截图、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未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邓序发生纠纷,被告张艺钟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结婚登记申请档案、一份离婚登记档案来自于资中县民政局,能够证明被告张艺钟、邓序的夫妻关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艺钟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被告的事实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邓序与原告发生纠纷,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艺钟达成协议,由被告张艺钟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该款于2016年5月18日前还清。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艺钟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艺钟、邓序在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7年5月5日,双方在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2016年1月27日被告邓序与原告发生纠纷,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艺钟达成协议,由被告张艺钟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该款于2016年5月18日前还清。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艺钟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尚欠20000元,因此被告张艺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艺钟支付剩余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艺钟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张艺钟、邓序已离婚,该50000元债务应系被告张艺钟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序赔偿剩余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艺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一霆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一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艺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艺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