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支行与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支行,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健,苏九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支行。法定代表人:马觊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作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龙,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九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刘健,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九维,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支行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刘健、苏九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龙、潘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九维、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79800元,利息319588.28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0199388.2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50XXXXXXXX0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50%;由第二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次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健、苏九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未能偿还借款,由此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1月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放款10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因第一被告未能按时还钱借款,遂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展期一年的还款协议及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份协议,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与保全费持有异议。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与保全费持有异议。被告刘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苏九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XXXXXXXX00)(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发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利率以固定利率为标准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利率(借款利率为),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几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0月29日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意以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编号151XXXXXXXX000-1,并对抵押权办理了他项登记,登记编号为:阿左他项(2014)第0881号。被告刘健、苏九维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承诺函。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借款期间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20200元。利息1706385.53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缔约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后贷款后,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已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应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与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刘健、苏九维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与其他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健、苏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支行借款本金987980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319588.28元,以上本息合计10199388.28元(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准,年利率14.25%,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支行借款本金987980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319588.28元,以上本息合计10199388.28元(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准,年利率14.25%,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提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九维、刘健对被告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支行借款本金987980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319588.28元,以上本息合计10199388.28元(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准,年利率14.25%,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苏九维、刘健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38000元。五、被告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苏九维、刘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