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全丽春与张亚森、袁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丽春,袁华虎,张亚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599号原告全丽春,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可,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虎,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亚森,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浙川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全丽春与被告袁华虎、张亚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淑英、田连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丽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可,被告袁华虎、张亚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全丽春诉称:2016年11月16日6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火寺路路口西侧,袁华虎驾驶张亚森所有的号牌为×××小型普通客车与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全丽春等多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驾驶员袁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丽春被送至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颈椎骨折、截瘫、脊髓损伤、低蛋白血症。经过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级,赔偿指数×××。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均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29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4785元,残疾赔偿金45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9098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亚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号牌为×××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我名下,但在2016年10月下旬,我已经将该车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袁华虎。我与袁华虎是朋友关系,彼此有经济往来。我在10月下旬与袁华虎达成买卖协议后就将该车交给了袁华虎。书面协议是在2016年11月1日签署的。讲好双十一过后办理过户手续,没想到就发生交通事故了。因车辆已经报废,所以没法办理过户手续。我们之间并未实际现金交付,以前我欠袁华虎3万元,与车款冲抵后,袁华虎欠我7千元,讲好用以后的业务款冲抵。因我已将车卖给了袁华虎,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原告请求我均不同意赔偿。被告袁华虎辩称:涉案车辆是张亚森抵账给我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理赔以外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用张亚森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6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火寺路口西侧,袁华虎驾驶号牌为×××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前部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损坏。驾驶员袁华虎及车内乘坐人全丽春等5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袁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脊髓损伤、低蛋白血症。2017年6月1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全丽春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全丽春的伤残等级属××级,赔偿指数为×××;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发票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原告全丽春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全丽春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请求有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凭,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500元。刘凤梅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能就全家明具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进行有效举证,且承认全家明每月享受退休金3000元,对全家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全丽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29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7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7172.64元。本案系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对原告全丽春的合理损失袁华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说明,涉案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事故发生时实际乘坐了12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丽春,理应知道超载而仍乘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袁华虎对原告全丽春合理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亚森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张亚森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车辆所有人只有具备法定情形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就被告张亚森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有效举证,对其要求张亚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全丽春各项损失六十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三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袁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丽春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五元,由被告袁华虎负担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庆斌人民陪审员 田连香人民陪审员 宋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腾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