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与塔城地区祥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塔城地区祥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塔城地区祥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塔城地区祥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4016号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容,该公司员工。被告:塔城地区祥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双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塔城地区祥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新城区建新街。法定代表人:刘喜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地区祥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塔城地区祥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