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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卞光伟与崔殿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光伟,崔殿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528号原告:卞光伟,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殿军,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负责人:贾斐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男,成年,职工。原告卞光伟与被告崔殿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光伟于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崔殿军的起诉。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卞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00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7时,崔殿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诸城东收费站入口匝道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致使车辆碰撞卞光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崔殿军所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卞光伟诉至法院。保险公司未应诉,但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崔殿军所驾驶的鲁B×××××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卞光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卞光伟主张的车辆损失1900元;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7时0分,崔殿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诸城东收费站入口匝道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致使其车辆碰撞卞光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前方,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诸城大队认定,崔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光伟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卞光伟,崔殿军所驾驶的鲁B×××××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卞光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00元,并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对卞光伟主张的上述损失,因证据充分,且保险公司书面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殿军驾驶小型客车与卞光伟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卞光伟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崔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光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卞光伟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崔殿军作为侵权人,应对卞光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19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卞光伟车辆损失1900元。卞光伟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崔殿军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卞光伟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崔殿军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卞光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