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泸州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476号申请人:泸州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白成林,董事长。被申请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叙永县向林镇。法定代表人:王磊。申请人泸州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银行存款200万元进行冻结,担保人泸州盛海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6辆车辆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泸州盛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6辆车辆;二、冻结被申请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古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