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9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2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9日、2016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十五日、十五日,并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珣、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某小区2幢506室住处,先后4次容留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某小区2幢506室住处,先后4次容留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成某、“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成某、“小某”、“小某1”、“石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成某、“小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成某、“小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现场称量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2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