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裴聚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裴聚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寨子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丹尼,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聚连,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系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聚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工资,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要求被上诉人到岗上班,被上诉人当时原则同意但一直不来上班。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邮寄《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的责任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无故不来单位上班,不遵守劳动纪律,上诉人没有支付其生活费的义务。裴聚连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明确工资福利待遇的事项,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我们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并非被上诉人不上班而是上诉人违法剥夺了我工作的权利。裴聚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安排工作造成原告工资损失12,240元(1,530元/月×8月)及25%经济补偿金3,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经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30号仲裁裁决书、(2014)甘民初字第53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大民五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经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14号仲裁裁决书、(2016)辽021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业经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5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无异议。原告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业经本院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辽021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商原告的岗位安置问题。被告提出因其单位没有电工岗位,只能给原告安排护林员岗位工作,工资按照不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社保等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对于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电工标准开工资或者支付放假工资。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原告自2016年1月4日到被告处上班,如拒不到岗,则按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到岗上班,被告也没有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6年12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安排工作造成原告工资损失12,2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60元。该委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安排工作造成原告工资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自2016年1月4日到被告处上班,如拒不到岗,则按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处理。但事实上原告一直未到岗上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安排其工作与事实不符。但是被告公司在原告拒不到岗上班的情况下仍未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本院认为,导致原告一直待岗且未提供劳动的责任在被告。依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度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导致原告一直待岗的原因在被告,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基于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生活费9,792元(1,530元/月×80%×8个月)。经庭审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情形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裴聚连与被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裴聚连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生活费9,792元。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裴聚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双方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损失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生活费一节,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单位上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岗上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不到岗上班的情况下仍未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可以比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生活费标准。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生活费9,792元(1,530元/月×80%×8个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车兆东审判员刘家功审判员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