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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卢婷碧、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婷碧,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41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婷碧,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黄一语,董事长。上诉人卢婷碧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婷碧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榕中法立费字第92号《不予司法救助通知书》,不同意卢婷碧的司法救助申请。上诉人未依法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卢婷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榕霞审 判 员 陈 雯审 判 员 谢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