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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程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104号原告:程珍,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珍诉被告苏清存、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50.22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2,850.20元的40%,计5,140.09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清存、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苏清存驾驶的鲁Q3XX**车辆与叶俊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程珍受伤,叶俊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清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3XX**车辆的所有人为山东速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6月6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珍医疗费1,250.22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250.22的40%,计4,50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珍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月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唐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