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0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敏,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再审申请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涛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法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对被申请人的询问,及再审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为梁寒冰、孟庆功两个班组的人员,就确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劳务合同关系是不负责任的。再审申请人是与王海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一、二审法院不予追加王海顺为诉讼主体,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拒绝查明事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再审。3.被申请人未提供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份考勤表,一、二审法院就对此予以确认,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认定法律关系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规定适用对象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当事各方。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即张志敏与涛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涛平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志敏支付相关报酬以及支付的具体金额。关于张志敏与涛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并综合案件情况采信张志敏的主张,认定张志敏与涛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涛平公司关于张志敏系与案外人王海顺之间存在关系,与涛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再审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其据此主张本案应追加王海顺为当事人,以及本案系劳动争议,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意见,均于法无据。关于涛平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志敏支付相关报酬以及支付的具体金额问题。涛平公司申请再审仍主张张志敏提交的考勤证据存在未经过涛平公司确认、相互矛盾、后补伪造等情况,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以证明考勤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涛平公司并不负责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考勤记录,且涛平公司在两审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张志敏提交的考勤记录情况,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后补及伪造事实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因此,两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并在考量双方举证能力的现实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张志敏所主张出勤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同时,因本案中双方对于日工资标准均未举证证明,两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参照现实中类似用工情况,结合证据中显示的考勤情况以及实际支取款项的情况,酌情确定涛平公司还应向张志敏支付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亦无不当。而涛平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涛平公司拒绝支付劳务报酬的再审理由,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涛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之再审理由,因该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其此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涛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