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11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鑫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翟哲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鑫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翟哲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民初1101号之二原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河南省修武县周庄镇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71697033F。法定代表人:吴长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庆,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平,系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鑫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原阳县韩董庄镇后杨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317286131P。法定代表人:江冰凌,总经理。被告:翟哲伟,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河南鑫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翟哲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员 千 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玉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