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鑫诺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合盛电子有限公司、肖利魏、宋海波、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鑫诺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盛电子有限公司,肖利魏,邓涛,宋海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62号原告深圳鑫诺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悦兴围社区富康工业区47号天辅星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91051R。法定代表人薛爱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成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联合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上围工业区三山科技园C#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122082。法定代表人肖恩鹏。被告肖利魏,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0号,身份证号36010419781023041X。被告邓涛,女,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萍钢新建村36栋15号,身份证号360313198803160048。被告宋海波,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澧县雷公塔镇岩头嘴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身份证号430723197809074632。原告深圳鑫诺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福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合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盛公司”)、肖利魏、邓涛、宋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诺福公司诉称,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联合盛公司向鑫诺福公司定作背光产品,联合盛公司每月向鑫诺福公司下发当月需要定做的产品订单,约定拟定做的产品型号、物料号、数量以及价格,订单经鑫诺福公司确认,并加工完毕后,送货至联合盛公司。联合盛公司收货后,按照“月结30天”的方式将该月加工费支付给鑫诺福公司。2016年5月至7月期间,鑫诺福公司为联合盛公司加工的产品合计加工费为1,926,805.5元。上述加工费,联合盛公司仅支付了6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7月27日,联合盛公司集体逃逸,法定代表人肖利魏以及主要管理人员集体消失,下落不明,并拖欠供应商巨额加工费。经查询,联合盛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被告邓涛出资4,000,000元,占40%;被告宋海波出资6,000,000元,占60%。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肖利魏,在逃逸期间,肖利魏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其父亲肖恩鹏名下。肖利魏的出资系受让于被告宋海波的股权。被告邓涛、宋海波于2013年3月13日虚假增资,在骗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后,将其出资款项抽逃。另外,肖利魏、邓涛未履行合法清算手续,为了逃避债务而逃逸,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诺福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盛公司支付原告鑫诺福公司加工费1,326,8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571,33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以368,28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以387,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肖利魏、邓涛、宋海波对鑫诺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盛公司、肖利魏、邓涛、宋海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鑫诺福公司依所双方签订的订单向联合盛公司供应背光产品,双方在订单合同中约定,交货地址为深圳观澜镇樟坑径上围村金倡达科技园F栋三楼,加工费月结30天。双方对账确认2016年5月不含税加工费金额为1,171,338.50元、6月不含税加工费为368,287元。双方未就2016年7月加工费金额进行对账,根据鑫诺福公司提供的订单及送货单统计,鑫诺福公司该月共向联合盛公司供应价值437,964元的货物,扣减退货金额50,784元,该月联合盛公司就支付的加工费金额为387,180元。庭审中,鑫诺福公司确认联合盛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7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250,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1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0元。另查,联合盛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经核准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深圳市三木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50,000元,出资比例30%;邓涛出资300,000元,出资比例60%;宋海波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10%。2012年4月25日,深圳市三木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联合盛公司30%股权转让给宋海波。2012年6月20日,联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邓涛变更为宋海波,肖利魏担任公司的监事。2013年3月13日,联合盛公司实收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邓涛的出资额变更为6,000,000元,宋海波的出资额变更为4,000,000元。深圳市市场监管委员会公开信息以及建设银行深圳翠竹支行出具的银行征询函回函显示,2013年3月13日,邓涛向联合盛公司增资5,700,000元,宋海波向联合盛公司增资3,8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宋海波与肖利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宋海波将其持有联合盛公司40%的股权以4,000,000元价格转让给肖利魏。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宋海波变更为肖利魏。变更后,联合盛公司股东为邓涛和肖利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邓涛、宋海波、联合盛公司以下银行账户:1、被告邓涛在建设银行翠竹支行账号为7201129980111038770自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账户流水信息。其流水信息显示,邓涛于2013年3月5日在该行开立该账户,该账户除系统扣除账户管理费外,共有3条交易信息,分别为:2013年3月5日9点51分,开户存入现金1元;2013年3月13日9点44分,该账户由“李琳”通过建设银行园博园支行账户转账存入5,700,000元;2013年3月13日9点52分,该账户向联合盛公司名下的44201011200052531571建设银行翠竹支行的账户上转账支付了5,700,000元,交易备注“邓涛投资款”。2、被告宋海波在建设银行翠竹支行账号为7201129980111038754自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账户流水信息。其流水信息显示,该账户除系统扣除账户管理费外,共有3条交易信息。分别为:2013年3月5日9点51分开户存入现金1元;2013年3月13日9点44分,由“李琳”通过建设银行园博园支行账户转账存入3,800,000元;2013年3月13日9点54分,该账户向联合盛公司名下的44201011200052531571建设银行翠竹支行的账户上转账支付了3,800,000元,交易备注“宋海波投资款”。3、联合盛公司在建设银行翠竹支行账号为44201011200052531571自2013年1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的账户流水信息。其流水信息显示,联合盛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在建设银行翠竹支行开户该账户。该账户共有3条交易信息,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9点52分,收取邓涛转入的投资款5,700,000元;2013年3月13日9点54分,收取宋海波转入的投资款3,800,000元;2013年3月13日11点21分,向联合盛公司在工商银行深圳新澜支行账号为4000026809200745391的账户转账9,500,000元,备注用途为“增资成功转基本户”。4、联合盛公司在工商银行新澜支行账号为4000026809200745391自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账户流水信息。其流水信息显示,2013年3月13日,联合盛公司收取该公司自以上第(3)项银行账户转账存入的950万元后,于同日将该950万元投资款以“往来”的名义,转入至南昌市耀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瑞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长天支行账号为64050155200000344的账户上。经查,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南昌市耀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联合盛公司除了该笔资金外,并没有其他资金往来记录。以上事实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询证函回函、联合盛公司章程、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流水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鑫诺福公司与联合盛公司联合盛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鑫诺福公司诉求联合盛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联合盛公司收到鑫诺福公司加工的货物后,应依约付款,现本院查明,联合盛公司尚欠鑫诺福公司加工费1,326,805.5元(1,171,338.50元+368,287元+387,180元-600,000元)到期未付,故鑫诺福公司诉求联合盛公司支付上述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联合盛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鑫诺福公司诉求联合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571,33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以368,28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以387,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诺福公司诉求邓涛、宋海波对联合盛公司的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重要保障,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股东出资系公司资本最初和最基本的来源,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债务清偿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邓涛、宋海波于2013年3月13日向联合盛公司验资账户转账支付了其认缴的增资款后,联合盛公司于同一日将全部投资款转账至案外人耀瑞公司账户上,邓涛、宋海波作为联合盛公司的全体股东,其负有举证证明该款项属联合盛公司与耀瑞公司正常往来之业务款,现鑫诺福公司、邓涛、宋海波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就该笔款项的用途进行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邓涛、宋海波在2013年3月13日完成向联合盛公司增资验资后,存在抽逃增资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鑫诺福公司诉求邓涛、宋海波应当在其抽逃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联合盛公司不能向鑫诺福公司清偿的加工费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诺福公司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诺福公司诉求肖利魏对联合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合盛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增资时,被告肖利魏并非公司股东,亦未认缴任何出资,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肖利魏对邓涛、宋海波抽逃出资行为提供任何协助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利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联合盛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鑫诺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326,80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571,33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以368,28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以387,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二、如被告深圳市联合盛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并就深圳市联合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则由被告邓涛在5,700,000元范围内、吴奉胜在3,8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联合盛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鑫诺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2,239元,由被告深圳市联合盛电子有限公司、邓涛、宋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芸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莉晶(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