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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8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俞科发与陈玉春股权转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科发,陈玉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844号原告:俞科发,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村,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文,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春,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俞科发诉被告陈玉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由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6210股流通股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8500股非流通股份(后增配至56210股)作价人民币143,800元转让给原告,并保证今后发生的一切包括股权分配及红利全部归原告所有。签约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出具收条并将股权证、股金分红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原告,此后均由原告领取股权分红款。2016年11月16日,该股份上市流通,目前已具备股权变更条件,但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被告陈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兹有本人(陈玉春)愿将上海银行个人股东,编号XXXXXXXXXXXX,合计叁万捌仟伍佰股作价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正转让给俞科发先生并保证今后发生的一切,包括股权分配及股权分红全归俞科发先生。经双方同意,本合同即日起生效。原协议同时作废。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本人陈玉春转让给俞科发先生的股票转让费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正。被告交付其名下的编号为XXXXXXXXXXXX上海银行股权证(持股数38500股)和上海银行分红资金卡(含交易密码)给原告,目前,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通过分红,持股数增至56210股。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转让协议书”、收条、股权证、上海银行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由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6210股变更至原告名下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6210股变更至原告俞科发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栋审 判 员  竺伟康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