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16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6675号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毛晓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蒯本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