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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卫强与被告李耀军、李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671号原告:白卫强,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被告:李耀军,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李勤,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白卫强与被告李耀军、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卫强、被告李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李耀军因经商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李耀军现将该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耀军因经商从原告白卫强处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李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白卫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媛 百度搜索“”